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壹包(含空包裝壹只,重零點叁叁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其中毒品海洛因純度約為百分之壹,驗餘純質淨重為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不長,暨其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驗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1.86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