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有施用毒品紀錄,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故於起訴時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2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原審判決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強制工作,且於理由中未敘明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經查原審判決於判決內對於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依前述條例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未明示准駁之意旨及理由,然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法條規定,已不得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須於判決內對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多所著墨,上訴理由,尚嫌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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