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