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蕭陳春珠 受監護宣告人 蕭淑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淑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目田、面積1,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0000-0000(地目田、面積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0000-0000(地目田、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蕭淑伶於民國95年5月2日受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聲請人監護,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各1紙在卷可稽,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本件應視為蕭淑伶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淑伶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蕭淑伶(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監護人蕭陳春珠之女。監護人原與其子女共有花蓮縣○○鄉○○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筆土地,茲因聲請人年邁罹患疾病,又無收入,無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蕭淑伶,擬將上揭土地持分全部移轉予聲請人之子蕭弘彰後以利貸款,以所貸得之款項作為支出僱用看護之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顧費用計畫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招募家庭看護函、仲介公司委任契約書、外勞報到交付雇主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項、第138條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