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 郭晉穠 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提出之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寄存文書領取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41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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