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9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9314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LSTWORLDWIDECORP.、 林式廷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美金2,2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0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美金1,525,587.28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美金1,525,587.28元,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美金2,200,000元不符,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所載之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