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74號聲明人 吳水喜
吳幸龍 吳幸樟 吳正雄 吳俞鋒 吳貞嫻 上列二聲明人法定代理人吳正雄
吳鈺玲 聲明人 吳昱漪 上列聲明人法定代理人吳幸龍
廖佩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吳金成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人為被繼承人吳金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吳水喜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吳幸龍、吳幸樟、吳正雄為被繼承人之兒子,聲明人吳俞鋒、吳貞嫻、吳昱漪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15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聲明人於101年11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亦據聲明人吳幸龍、吳幸樟、吳正雄於本院
102年6月3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其卻遲至102年2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聲明於法不合。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吳幸龍、吳幸樟、吳正雄因逾三個月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未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繼承人吳幸龍、吳幸樟、吳正雄尚有繼承權,則後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吳俞鋒、吳貞嫻、吳昱漪依法即無繼承之權。執此,揆之前揭規定,聲明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