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邵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000000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各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0000000000(下稱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即原告甲○母,下稱B男、C女)則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A女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5日19時許,以提供芒果供原告A女食用為餌,將之誘往屏東縣○○鎮○○里○○路○○號之1住宅內,並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左手指挖陰道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此項親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強制性交,父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自屬對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適用,被告對原告A女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且侵害原告B男、C女之親權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3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B男10萬元、原告C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摸原告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並無將手指伸入原告A女之陰道,且原告3人要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案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1、被告為成年人,於100年7月15日晚間,飲酒後為逞個人性
慾,明知原告A女係年僅6歲之兒童,竟以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晚間7時許,以提供芒果供原告A女食用為餌,將之誘往屏東縣○○鎮○○里○○路○○號之1住宅內,嗣原告A女食用完畢後,帶至其住宅之廁所內洗手,隨後不顧原告A女之反對,仍執意將原告A女之褲子脫掉,以強暴之方法用左手指碰觸其下體。
2、原告A女案發後經診斷其處女膜有新撕裂,二邊上外陰部紅腫之傷勢。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碰觸原告A女下體時有無以手指插入之方式性侵害?
2、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手指插入原告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僅有以手指撫摸原告A女之下體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及一審審理中,均自承有於於上開時、地將原告A女帶回其住處後,在住處內將原告A女褲子脫下,並違反原告
A女意願,以其手指摳動A女之性器官等語(見警卷第2頁、刑事一審卷第21頁反面),核與原告A女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所供承內容相符。且原告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返家後,隨即告知原告B男及C女,經原告B男帶往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檢查,原告A女確實受有處女膜新破裂、兩邊上外陰部紅腫,處口腫大等傷害,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密封袋),而本件驗傷時間為100年7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距案發時間極為接近,原告A女當不致在此時再次遭受其他侵害致生上開傷害。且依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20日
(101)恆基立字第211號函所附性侵害被害人醫療驗傷病歷記載,原告A女所受之處女膜破裂新撕裂傷為新傷,於醫學上之判斷為24小時至1星期內發生之現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前開函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47頁參照),若原告A女在驗傷前一星期內曾另受他人侵害,致生上述處女膜破裂之新撕裂傷,自當於受有該傷害後,隨即告知父母,並前往醫院診斷,斷無於該次遭侵害後未前往就醫,直至被告對其侵害後,始一併就醫之理,是原告A女前揭供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原告A女係為食用芒果而與被告前往住處,其均稱被告為「 阿伯 」,業據原告A女於警詢中供承屬實(見警卷第7頁),可知原告A女原對被告具一定信任度,雙方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可能。且被告除對手指插入原告A女陰道部分一再爭執外,對原告A女其餘指述均坦承不諱,益徵本件原告A女所述並非全然無據,應無誇大悖離事實之情,所證應屬親身經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A女之筆錄均係原告A女乙○即C女誘導下而陳述,並非原告A女自行陳述,難以採信。然原告A女於警詢中係由其父即原告B男陪同,原告C女並未在場(見警卷第9頁)。且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在場行交互詰問,並無因C女有誘導之舉而由被告辯護人異議之狀況,有該案審判筆錄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堪信被告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重大者,應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以強制之手段,故意對未滿7歲之原告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並致原告A女受有處女膜有新撕裂,二邊上外陰部紅腫傷害,已侵害A女之貞操、身體及健康權,亦侵害原告B男、C女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之親權,且侵害情節均屬重大,其等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次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A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年僅6歲之女童,案發時就讀幼稚園,現就讀國小,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B男現為廚師,高中畢業,100年度名下無任何收入及動產、不動產;原告C女現擔任臨時工,學歷為國中,
100年度除有薪資所得425,960元外,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70
700元,現無業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4份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心理輔導紀錄表內記載,原告A女於案發後出現創傷陰影,在接受心理諮商過程中,仍會產生生氣、不滿、情緒暴躁、憤怒等反應,並且希望加害者不要再傷害他人等對話。原告B男、C女亦因原告
A女心理創傷所生之反應,更需心力照護。足徵原告A女於年紀甚幼時,遭受被告本次以身體優勢不法侵害,除傷害原告A女身體外,更已對其心理發展及原告3人家庭生活留下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被告至今復未賠償任何金錢,以彌補被原告身心之創痛,均增加被原告身心之痛苦及本次侵害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A女、B男、C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10、1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金額過高,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女50萬元、B男10萬元、C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