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吳秀 錠原告毛薪傅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告 金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I-8888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街○○○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廣志街100巷與萬丹路三段150巷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過失與被害人 毛信 正所騎乘牌照號碼PL9-070號普通機車發生碰撞,致 毛信正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5%之重傷,經送醫救治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原告 吳秀錠 為被害人毛信正之配偶,其因毛信正被撞成植物人狀態,配偶間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其長子 毛春棟 為照顧父親,經常林口、屏東二地往返,長期積勞成累,終至不慎於自家車庫慘遭夾死,原告吳秀錠精神上因之感受莫大痛苦;而原告毛薪傅為被害人毛信正之子,其因毛信正被撞成植物人狀態,父子間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其精神上感受到莫大痛苦,亦不難想見,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秀錠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 毛薪傳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依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害人毛信正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毛信正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其責任歸屬比例應以由被告負擔40%過失責任,被告人毛信正負擔60%過失責任,則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原告吳秀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0萬元,原告毛薪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錠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毛薪傅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據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毛信正為肇事主因,發生事故當時,毛信正未戴安全帽才導致其頭部外傷損害擴大,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且原告已於另案請求數百萬元的重大精神賠償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對於駕車造成被害人毛信正受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與被害人毛信正間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吳秀錠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另一原告毛薪傳請求慰撫金80萬元是否允當?有無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I-8888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街○○○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廣志街100巷與萬丹路三段150巷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過失與被害人毛信正所騎乘牌照號碼PL9-070號普通機車發生碰撞,致毛信正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5%之重傷,經送醫救治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76、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101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1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毛信正騎乘之機車撞擊肇事,致被害人毛信正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毛信正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再應審究者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又被害人毛信正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其配偶及父親毛信正因本件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吳秀錠00年0月00日生,為家管,無不動產,100年度所得為利息1,048元;原告毛薪傳為00年0月00日生,業檳榔批發,有汽車1部、不動產多筆、投資1000多萬元;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業淨水器工廠總經理,100年度所得為8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額為100餘萬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兩造過失之程度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2人及其他家人又另案請求醫療、慰撫金等費用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秀錠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原告毛薪傳以30萬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前述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然被害人毛信正騎乘機車亦未遵守上開規定。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同規則第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害人毛信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亦經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證人 楊芳政 到庭證述無訛,其證詞又與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所述大致相符,應堪信實。是其過失尤重,兩相比較,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被害人毛信正為七成、被告三成。原告2人自應承擔被害人毛信正之上揭與有過失責任;是原告吳秀錠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原告毛薪傳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汽車責任保險金1,711,992元一節,亦經上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0元(不足扣除之餘額應由其他請求案件中扣除)。
六、綜上,本件原告吳秀錠、毛薪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0萬元及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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