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王玉琴 原告 王郁華 原告 李秀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告 吳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3日20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巿忠孝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其過失撞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被害人 王曹 ,致其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血腫、左腕左腎部大腿及右手臂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在案。被害人王曹為原告王文宗、王玉琴、王郁華之父,原告李秀英之配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文宗支出之新台幣(下同)喪葬費30萬9300元、原告李秀英之扶養費98萬3424元,並給付原告王文宗、王玉琴、王郁華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原告李秀英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宗130萬9300元、原告王玉琴、王郁華各100萬元、原告李秀英248萬342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談過調解,但後來籌不出錢就沒有支付,對喪葬費、扶養費均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確實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並造成被害人王曹死亡。
㈡、喪葬費用30萬9300元、扶養費用98萬3424元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曹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刑責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01年度偵字第71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聖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欲橫越馬路之被害人王曹,致被害人王曹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王曹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4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王曹在時速限制70公里,下雨致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之直路柏油路面,無號誌運作之路段,穿越道路之快車道上(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為無照駕駛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其過失與被告比較不相上下,本院認被害人王曹有前述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原告4人所應承受被害人王曹此部分之與有過失,爰據此減少被告50%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⒈、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合計309,300元、扶養費983,424
元被告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李秀英尚有子女王玉琴、 王玉華 、王文宗3人可資奉養,是原告李秀英得請求撫養金額為4分之1。
⒉、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王文宗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若干,100年度收入為30餘萬元;原告王玉琴無不動產,投資若干,100年收入為2千餘元;原告王郁華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投資若干,100年收入20餘萬元;原告李秀英有房屋土地各
1筆,無其他收入;被告有1992、1993、2004年份汽車各1部,100年度收入20餘萬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之人數為4人及原告與被害人王曹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
又原告4人已獲強制保險理賠2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此部分係被告所應負擔之保險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綜上所述,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0元【計算方式:(309,300+983,424×1/4+600,0004)50%-2,000,000=-522,42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文宗1,309,300元、原告王玉琴、王郁華各
100萬元、原告李秀英2,483,42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