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甲○○前於…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並更正記載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1086、10
87、108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即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5行至第16行「於同年月8日21時21分為警緝獲」應更正記載為「於同年月8日21時20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妨害自由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8年1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7年2月,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6日,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8年10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繼續施用毒品,再度因施用毒品案經追訴處罰,足徵其未因受強制戒治而戒斷,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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