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冬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蕭秀芬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冬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冬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或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某處農田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某時點,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
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10
5年度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至洪冬熹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連, 洪佑吉 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等物(扣押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洪佑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以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罪);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開第①至⑥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罪);以97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⑩罪),上揭第⑦至⑩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97年6月26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件,於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
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3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秀芬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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