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 廖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廖穀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倩梅 被告 廖國安
廖國精 廖知章 廖國雄 廖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八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六八點九二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輝明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知章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穀梁、廖國雄、廖國精、廖國安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國安、廖知章、廖國雄、廖輝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為184.37、368.92平方公尺,均屬住宅區,以下統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此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19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二、被告廖穀梁、廖國精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被告廖國安、廖知章、廖國雄、廖輝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或其等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現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本院亦查無兩造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一老舊建物,餘為雜草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含照片)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於勘驗或言詞辯論時已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顯見兩造均認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最符合其等之利益,復衡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形狀方整、周邊環境近似,亦符合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應無不公平之情事,兩造亦均未主張應另以金錢加以補償。從而,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且無須另以金錢加以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洵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分割後可得之土地面積│訴訟費用││││有部分比例│地面積(平方公尺;小數│(平方公尺)│負擔比例│││││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廖輝煌│4分之1│138.32│138.32│4分之1│├──┼─────┼─────┼───────────┼──────────┼────┤│二│被告廖輝明│4分之1│138.32│138.32│4分之1│├──┼─────┼─────┼───────────┼──────────┼────┤│三│被告廖知章│4分之1│138.32│138.32│4分之1│├──┼─────┼─────┼───────────┼──────────┼────┤│四│被告廖穀梁│16分之1│138.32│138.33│16分之1│││廖國雄│16分之1│││16分之1│││廖國精│16分之1│││16分之1│││廖國安│16分之1│││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