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24號原告 王秀縣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忠明 被告 侯以仁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
林佳瑩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臺中市「仁渼診所」之醫師,於民國101年4月14日,為伊進行減重療程,惟被告事前未確實診斷伊體質狀況是否適合服用減肥藥物,亦未告知其所開立之藥物可能造成之不良反應與副作用,即貿然開立8週之藥物予伊服用,導致伊於⑴101年5月1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腎衰竭、傳染性胃腸炎及末梢眩暈,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21日始出院。⑵同年5月27日,伊因嘔吐、水性腹瀉及全身無力,至花蓮醫院急診室就診,醫師診斷為眩暈、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⑶同年6月1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門診並住院,經診斷有急性腎衰竭、高血壓、眩暈等症狀,直至同年月8日出院。
⑷101年8月14日,至花蓮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痛、末梢眩暈、失眠伴有睡眠呼吸中止、神經痛、神經炎與神經根炎。
⑸101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及102年4月9日,迄103年2月間,多次前往各大醫院就診或住院。被告就伊服用其所開立之藥物受有慢性腎衰竭、末梢眩暈、胃功能性障礙、高血壓、頭痛、呼吸困難、失眠伴有呼吸中止、神經痛、軀體挫傷、焦慮症等身體健康上之傷害,自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伊因被告醫療疏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1853元,勞動能力減損請求100萬元,伊因此傷害,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838萬8147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4月14日至伊診所就診,伊依據原告當時之身體情況綜合判斷,並於詳細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後,開立處方藥物予原告,伊所為之告知說明、開立藥物及劑量均符合醫療常規。伊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服用伊所開立之藥物,與原告上開所述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之醫療給付,又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4日前往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開立8週減肥藥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藥物,受有慢性腎衰竭、末梢眩暈、胃功能性障礙、高血壓、頭痛、呼吸困難、失眠伴有呼吸中止、神經痛、軀體挫傷、焦慮症等身體健康上之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將本件送鑑定,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機關):
⑴101年4月14日病人至仁渼診所就診,侯醫師開立下列藥物
:1.Magnesiumhydroxide(劑量未標示,軟便劑)1天2顆;2.Potavian(spironolactone25mg,利尿劑)1天2顆;3.DeFat(ephedrine25mg,擬交感神經劑,一般用於治療氣喘及鼻塞)1天2.5顆;4.Vili(100mg,咖啡因)1天3顆;5.Easygo(劑量未標示,oxethazaine,局部麻醉藥,常見胃藥成分之一)1天3顆;6.Satamol(salbutamo
lsulfate4.82mg,氣管擴張劑,一般用於治療氣喘)1天1.5顆;7.Chelor(caffeine150mg,thiaminemononitrate10mg,riboflavin2mg,nicotinamide10mg:咖啡因、維他命B1、B2、B3)1天3顆;8.Methyline(methylphenidatehydrochloride25mg,擬交感神經劑,一般用於治療氣喘及鼻塞)1天3顆;9.Sinxac(fluoxet
ine20mg,抗憂鬱劑)1天3顆;10.TaiRalon(dihydrochlorothiazide25mg,利尿劑)睡前1顆及睡前半顆;11.AnoMin(hydrochlorothiazide50mg,amiloridehydrochloride5mg:皆為利尿劑)1天半顆【以上係依診所藥單影本(影卷第18頁共11項藥物)及仁渼診所提供之藥物名稱對照表(卷宗附件三)所示,並無法就病人補提藥袋及藥物外觀比對侯醫師之上開藥單內容是否屬實】。5月14日病人因全身無力、噁心、嘔吐及水性腹瀉,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室就診,醫師診斷為急性腎衰竭、傳染性胃腸炎及末梢眩暈。侯醫師開立之藥物Potavian、TaiRalon及AnoMin皆為利尿劑,其總劑量未超過建議治療劑量。依早期(1980年代)觀察性文獻研究報告(參考資料1、2、3),使用以上利尿劑者,偶會出現腎功能異常,然文獻中病人或有併用其他藥物,甚至有其他疾病(心臟衰竭、腎衰竭及肝硬化等),其因果關係並未獲得證實,另其餘8種藥物亦未證實有腎臟毒性(參考資料4)。傳染性胃腸炎主要係因感染細菌或病毒所致,與藥物無關;而Methyline及Sinxac藥物有頭暈之副作用(參考資料4),然胃腸炎若造成體液不足亦可能有頭暈之現象。綜上,101年5月14日病人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室就診,醫師診斷為急性腎衰竭及傳染性胃腸炎,其與侯醫師所開立之藥物無關,而眩暈可能與胃腸炎體液流失有關,亦可能與藥物副作用有關。依訊問筆錄,5月14日之後病人未再服用侯醫師開立之藥物,因此上述藥物停藥後,藥效應即消失,並無長期影響,亦因5月14日之後病人未再服用藥物,故侯醫師開立之藥物與5月27日、8月14日病人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就診無關。另外,5月27日病人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室就診(未見腎功能檢測報告),醫師診斷為眩暈及胃腸炎,並無急性腎衰竭診斷。8月14日病人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未見腎功能檢測報告),當時醫師診斷為眩暈、失眠及神經炎等,亦無急性腎衰竭之診斷。
另因本次鑑定已補充相關卷證資料,故針對前次鑑定(編號:0000000)(二)及(三)之鑑定意見內容修正如下:
⑵101年5月27日病人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診室就診(
未見腎功能檢測報告),醫師診斷為眩暈及胃腸炎,並無急性腎衰竭診斷。6月1日至6月8日期間病人於慈濟醫院住院,6月1日病人腎功能指數血清肌酸酐值為1.1mg/dL(參考值
0.6~1.0mg/dL),僅較參考值上升0.1mg/dL(4月10日檢測血清肌酸酐值為1.0mg/dL),6月6日病人血清肌酸酐值即降為1.0mg/dL。8月14日病人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未見腎功能檢測報告),當時醫師診斷為眩暈、失眠及神經炎等,亦無急性腎衰竭之診斷。依訊問筆錄,5月14日後病人未再服用侯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而上述藥物停藥後,藥效應即消失,並無長期影響;因5月14日之後病人未再服用藥物,故侯醫師開立之藥物與上述3次就診無關。
⑶101年4月10日病人至慈濟醫院及檢驗所(影卷第19頁)檢測
腎功能指數血清肌酸酐值為1.0mg/dL,此為至仁渼診所就診之前;而依慈濟醫院之最新檢驗報告,即10月17日血清肌酸酐值1.0mg/dL;12月24日血清肌酸酐值1.0mg/dL,皆與病人至仁渼診所就診前之腎功能指數血清肌酐酸值相同,故病人之腎臟機能已回復就診前之正常範圍,其腎臟功能並未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鑑定,系爭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為:
⑴101年4月10日病人至花蓮慈濟醫院檢測腎功能指數血清肌
酸酐值為1.0mg/dL(病歷影本81頁),此為至仁渼診所就診之前,病人5月14日即未再服用仁渼診所藥物,未服藥藥效即應消失。5月16日病人至花蓮醫院檢測腎功能肌酸酐指數為正常0.8mg/dL(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醫字第24號影卷),其後花蓮慈濟醫院最近檢驗報告(影本168頁、184頁。所附資料至101年12月24日為止),10月17日血清肌酸酐值1.0mg/dL;12月24日血清肌酸酐值1.0mg/dL,皆與病人至仁渼診所就診前之腎功能指數血清肌酸酐值相同。因所附檢驗資料僅至101年,故難以判定仁渼診所開立之藥物,與102年4月9日病人經診斷為慢性腎衰竭之器官殘障之因果關係。
⑵依影卷所附報告(103年度司醫字第24號),101年4月10日
病人檢驗尿酸值為7.4mg/dL(參考值2.6~6.2mg/dL),腎功能指數血清尿素氮20mg/dL(參考值7~18mg/dL),肌酸酐值為1.0mg/dL(參考值0.6~1.0mg/dL),尿酸檢驗值並非評估腎臟功能之指標,而尿素氮檢驗值常因飲食等因子波動,也非準確評估腎臟功能的依據,臨床上仍以血清肌酸酐值為評估腎臟功能之標準,故依101年4月10日所附血液檢驗報告,無法判定醫師開立藥物前,病人有腎功能不佳。依醫療法第66條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等。本案仁渼診所開立Potavian、TaiRalon及AnoMin等三種藥物成分為1.Potavian(spironolactone25mg,利尿劑)1天2顆;2.TaiRalon(dihydrochlorothiazide
25mg,利尿劑)睡前1顆及睡前半顆;3.AnoMin(hydrochlorothiazide50mg,amiloridehydrochloride5mg:
1天半顆,其總劑量未超過標準治療劑量。利尿劑之使用,於心臟衰竭之病人,可改善存活率,緩解肝硬化病人的腹水及腎衰竭病人的水腫狀況,並為治療高血壓的第一線藥物(中華民國心臟學會高血壓治療指引),為常見廣泛使用藥物,在一般病人及建議治療劑量下,出現嚴重副作用機率極低。另如前所述,使用以上藥物者,偶會出現腎功能異常,然文獻中病人或併用其他藥物,或併有其他疾病(心臟衰竭、腎衰竭及肝硬化等),其因果關係並未獲得證實,故若非高風險病人,開立藥物時,除藥袋上之說明外,依醫療常規,醫師並不會特別告知其腎臟可能之不良反應。
⑶依花蓮醫院病歷紀錄,病人之生命徵象、病況流程、檢查
處置紀錄表之身高/體重欄所示(病歷影本13頁),101年5月14日病人體重為75公斤,5月20日體重為78公斤,並未有如其陳述體重遽增情形,且體重變化不能用以評估腎臟功能,腎臟功能評估以血液檢驗報告為依據,依5月16日花蓮醫院檢驗報告,病人肌酸酐指數為0.8mg/dL(參考值0.5~1.4mg/dL),顯示腎功能已恢復正常。水腫之原因很多,比如藥物、肝臟或內分泌等非腎臟疾病皆可能導致水腫的症狀,且病人於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影本184頁)101年12月24日之檢驗血清肌酸酐值為1.0mg/dL;101年6月1日、10月16日及12月24日(病歷影本98頁、164頁、191頁)3次尿液檢驗皆無蛋白尿情形,難以認定其水腫乃腎臟疾病導致,且依慈濟醫院之最近檢驗報告(影本168頁、184頁。所附資料至101年12月24日為止),101年10月17日血清肌酸酐值1.0mg/dL;101年12月24日血清肌酸酐值1.0mg/dL,皆與病人至仁渼診所就診前之腎功能指數血清肌酸酐值相同,病人腎臟機能維持於仁渼診所就診前之狀況,因101年12月24日以後,病人之腎臟功能數據為何,並無資料可稽,故難以認定仁渼診所開立藥物,與病人之後102年4月9日診斷慢性腎衰竭之器官殘障等有因果關係。
(五)依系爭鑑定機關之上開鑑定意見,顯見原告前揭慢性腎衰竭、末梢眩暈、胃功能性障礙、高血壓、頭痛、呼吸困難、失眠伴有呼吸中止、神經痛、軀體挫傷、焦慮症等症狀與被告所開立之藥物並無因果關係。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法告知其所開立之藥物會產生副作用云云。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有明文規定,復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規定甚詳。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而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如病情變化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查原告於101年4月1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依101年4月10日所附血液檢驗報告,無法判定醫師開立藥物前,病人有腎功能不佳。被告開立之藥物Potavian、TaiRalon及AnoMin皆為利尿劑,其總劑量未超過建議治療劑量。為常見廣泛使用藥物,在一般病人及建議治療劑量下,出現嚴重副作用機率極低。依早期(1980年代)觀察性文獻研究報告,使用以上利尿劑者,偶會出現腎功能異常,然文獻中病人或有併用其他藥物,甚至有其他疾病(心臟衰竭、腎衰竭及肝硬化等),其因果關係並未獲得證實,另其餘8種藥物亦未證實有腎臟毒性,故若非高風險病人,開立藥物時,除藥袋上之說明外,依醫療常規,醫師並不會特別告知其腎臟可能之不良反應(見上開鑑定報告)。且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後已停止使用被告所開立之藥物,依鑑定意見,應無藥效,則其嗣後至上開醫院就診診斷出之症狀,與被告所開立之藥物無關,被告就此無向原告為說明與告知之義務。
(七)按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認為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Consent)」之法律概念上,而認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從而若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自不得僅因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即逕認醫師就副作用之發生為有過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症狀,與被告所開立之藥物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藥物副作用之情縱令屬實,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身體症狀一節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