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慣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慣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2號、102年度易字第382號、105年度投簡字第27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僅有附表編號4部分有併科罰金,就罰金部分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度│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7、528號│毒偵字第487、528│偵字第565號│││號│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42│102年度易字第342│102年度易字第38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42│102年度易字第342│102年度易字第382││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5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森林主產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併│有期徒刑4月││││科罰金新臺幣9669│││││6元│││├────────┼────────┼────────┼────────┤│犯罪日期│102年9月3日│102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毒││││字第5977號│偵緝字第1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9│105年度投簡字第│││事實審││號│273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6月4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9│105年度投簡字第│││判決││號│273號│││├────┼────────┼────────┼────────┤││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