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子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子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子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子賢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9年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0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參以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已出現駕車左右搖晃不定之情形(參警員職務報告),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雖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