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秉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秉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秉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106年間,曾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7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改,再犯下本案相同犯行;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何秉餘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東義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79與嘉112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
6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