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三明自民國103年9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飲用半瓶米酒頭、約6杯高樑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年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82巷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三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21號卷第8至10、1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㈠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㈡經本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並於民國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並於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97毫克);㈤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