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上訴人 王志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九、九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志君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純基於朋友關係,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伍開喜 施用,此經伍開喜及受上訴人委託代送毒品之 蔡欣儀 (按已另案判刑確定)在第一審審理中,一致供明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實與該毒品交付無關等語,足為證明。詎原判決在毫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情況下,逕行推定上訴人有牟利之心,遽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名予以論處,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㈡、縱然上訴人犯此重罪,但僅有○.一公克之毒品,上訴人且對於轉讓之情,始終坦承,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原判決予以維持,實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委請蔡欣儀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伍開喜之部分自白;蔡欣儀在遭警查獲由檢察官訊問之初與翌年之偵查(按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一再指證受上訴人委託,從上訴人家中拿取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至樓下交給伍開喜,並收取五百元,此即遭警搜扣之現金;伍開喜在偵查中,供明係從友人處得到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與上訴人不相識)通聯約定○.一公克代價五百元後,蔡欣儀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即係遭警搜獲之毒品各等語之證言;扣案五百元現款(另有毒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查獲照片);參諸上訴人在緝獲到案之初,直言:向伍開喜「拿五百元」,因「自己拿也要本錢」等語,並衡諸毒品交易罪重查嚴,從價、量之差而獲利冒險行事,自屬當然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有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名,所為未賺錢,祇該當轉讓禁藥之輕罪名云云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蔡欣儀嗣後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改稱:五百元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對價;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稱:該款係先前借款之清償,無關毒品;伍開喜在第一審審判中,另謂:不記得何時欠上訴人之錢,但因要還錢,才拿五百元給交伊毒品之人,非購買毒品之對價各云云,無非翻異附和之語,均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㈡、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因素,於法定刑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或失當者,即應予以尊重,無所謂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為累犯,應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宣告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存有諸多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秀夫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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