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8年聲減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犯刪除前刑法常業重利罪(聲請書誤植為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係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