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1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自民國97年7月11日羈押後被延押8次,其羈押唯一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此依同條第1項規定,不能僅因聲請人涉犯重罪而羈押,必須包含第1項或第2項之確實事證。故聲請人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又報載司法院已將羈押法修正草案送交法務部,其修正方向為審判期間不得超過15個月,如超過亦可具保,因此聲請人自97年7月11日起羈押已然超過15個月,亦符合修法方向。再者,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是被栽贓嫁禍,天大的冤情。而聲請人繼母 許嬋 女士於94年身患肌肉萎縮症,現在竹山秀傳綜合醫院重症呼吸照顧病房4年多餘,經收到家書其時日不多,因此無論是否判決有罪或無罪,讓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陪伴繼母走完最後人生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7月11日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7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1日、98年2月11日、4月11日、6月11日、8月11日、10月11日各延長羈押1次。又被告所為之犯罪,遞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佐以證人 黃淑燕 、 張文彥 等人之相關證詞及監聽通聯紀錄譯文為證,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分別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論以一罪),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5年(數罪並應執行刑),其刑期甚重,而被告始終否認犯情,衡之常情,如予具保停止羈押,不免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因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均尚未完成,仍有保全被告日後審理及執行而須予以羈押之必要,並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雖被告另以報載司法院已將羈押法修正草案送交法務部,其
修正方向為審判期間不得超過15個月,如超過亦可具保,因此被告人自97年7月11日起羈押已然超過15個月,亦符合修法方向云云。惟查,上揭報載僅是日後修法之可能方向,於本件不生適用,且本件前經本院數度進行審判程序(除98年9月30日之審判期日外,尚有98年3月4日、同年8月12日之審判期日),惟因被告一再聲請調查證據,為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致有多次延長羈押情事。至於被告所指其家庭因素狀況,並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其羈押原因至今仍存在,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