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356號栽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受處分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經傳、拘未到,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8年3月10日經警緝獲,受處分人已懷胎25週以上,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l項第3款所定應拒絕入所之事由,因而未予執行。茲因受處分人於98年5月17日分娩,此有 林聖凱 婦產科診所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1紙附於原卷可參,計至98年7月17日止,受處分人分娩已滿2月,應拒絕入所之原因已經消滅,惟上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即95年6月28日)起至98年7月17日拒絕入所原因消滅之日止,已逾3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原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由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3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在案。被告雖於98年3月10日經警緝獲,惟因被告已懷胎25週以上,並於98年5月17日分娩,迄至98年7月17日分娩後滿二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見95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30日所發佈之通緝書(見95年毒偵字第1301號偵查卷第35頁)、臺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1頁)、被告甲○○98年3月10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見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17頁)、林聖凱婦產科診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見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年未經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本件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猶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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