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現場實勘交通號誌之照片是民國(下同)98年5月份作的,然而該交通號誌已修正,並非抗告人違規當時之交通號誌狀況,抗告人在提出異議時有提供大成街口號誌角度圖與照片可供比對,也就是說在玉屏路汽車駕駛可以很明顯同時看到兩個不同燈號,抗告人是看到明顯綠燈才左轉,如果路口號誌燈號設置角度沒有問題、沒爭議、沒有違反設置規則,為何現今要修正?(現今該路口號燈已改成一般兩面平行,而非當時45度角之狀態)抗告人所附照片是申訴後幾天拍的,與當時情境相符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19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與玉屏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有該舉發單1紙在卷可憑。按,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違規地點即南投縣○○鎮○○街與玉屏路口處交通號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採近右、遠左方式設置,且視野良好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投警交字第0980018020號函及所附現場實勘交通號誌設置情形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抗告人駕駛車輛接近違規地點之適當距離內已能清楚目視辨認行車方向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玉屏路及大成街),從而,本件違規地點交通號誌設置明確並無易生混淆之情形,抗告人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因認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違規地點即南投縣○○鎮○○街與玉屏路口之交通號誌,並無易生混淆之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投警交字第0980018020號函及所附現場實勘交通號誌設置情形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指稱該路口號誌設置會同時看到兩個不同燈號云云,惟其所提出供佐證之照片,並非依法定程序採證所得,不知何時何地所拍攝,不能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