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香港六合彩簽單貳拾肆張、臺灣今彩五三九簽單壹張、香港六合彩帳單壹張、空白簽單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今彩五三九簽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後應補充「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又同欄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賭資17萬4,298元」應更正「賭資157,500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24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乙○○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甫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香港六合彩簽單24張、臺灣今彩五三九簽單1張、香港六合彩帳單1張、空白簽單40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上開賭博罪所用及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臺灣今彩五三九簽單2張及賭資1,50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