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柱選任辯護人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油路面乾燥」應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另證據部分補充「車損照片」、「本院109年7月6日和解筆錄1紙」、「被告郭義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與被害人周 黃瑞美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9年7月6日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1至92頁),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停車回去查看被害人,見有他人處理始離開現場(見本院審訴卷第74至75頁),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送瓦斯,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中風之母親及工作不穩定之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93號被告郭義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柱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16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併行安全車距而其貨架上之瓦斯桶勾到由 周黃瑞美 所騎乘而併行其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周黃瑞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郭義柱明知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停車加以救護,騎乘前開機車往前而停於路邊後,再徒步回到現場,自行判斷與己無關而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擅自離去而逃逸之,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郭義柱之供述證明被告明知有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卻自行認為與其無關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周黃瑞美之證述、證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係因被告前開行為而發生且因此而受有傷害等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記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義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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