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名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名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上開A、B裁定所定有期徒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嗣後受刑人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至15(即附表編號1至14)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嗣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9號撤銷本院裁定及上開A、B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茲據受刑人以高雄高分院裁定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至15(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是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行為人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103年度台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執行卷(下稱執聲572卷)內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惟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內容可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合計共15罪,依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該15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遍觀全卷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亦無該最高法院最新裁定所指原實體確定判決或上開定刑裁定(判決)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將上述已確定之判決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否則不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判決、裁定將形同具文,毫無效力,更使刑罰之執行無所適從,難以確定。
㈢復說明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5年6月至30年,再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必較有利於受刑人,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14定之應執行刑後,與A、B裁定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29年3月),應相去不遠,況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3年3月、16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3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30年,核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認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本院A、B裁定中之15罪拆開分類,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