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賢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6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6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4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3日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