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1號原告 蘇洺慧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盈 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前段、第77條之1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臺東縣東河鄉興隆段269、273、274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133.69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 蘇盈鶥 分別共有,其他部分(面積8267.38平方公尺)由被告 蘇琳崴 、 蘇家崴 、 蘇詩涵 、 蘇振源 分別共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憑以確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及原告主張因分割所受利益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