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甲○○
286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乙○○
2862被告兼丙○○法定代理人286
2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並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0年01月2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三子,詎被告丙○○自88年12月間即無故拋夫棄子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報警協尋,然被告丙○○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直至96年03月13日,原告接獲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催告通知辦理戶籍登記,始知被告丙○○在外與不詳之男子生有一女即被告乙○○(00年00月00日生),惟因被告丙○○自88年12月間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其所生之女即被告乙○○,當非原告所出,為此,乃依民法第10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0年01月20日結婚,婚後並
育有三子,詎被告丙○○自88年12月間即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報警協尋,然被告丙○○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直至96年03月13日,原告接獲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催告通知辦理戶籍登記,始知被告丙○○在外與不詳之男子生有一女即被告乙○○(00年00月00日生),惟因被告丙○○自88年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其所生之女即被告乙○○,當非原告所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及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6年03月13日催字第001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林得時 婦產科調取之被告丙○○產檢醫療費單據、出院病歷摘要及新生兒護理紀錄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丙○○因於離家後至台北縣某家茶藝館上班,並於9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通姦行為而受孕,因此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其行為觸犯通姦罪,乃經原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7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6年度斗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561號妨害婚姻刑事卷宗足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乙○○即非自原告受胎而生之婚生子女,準此,原告於96年03月13日知悉被告乙○○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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