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黃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黃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第5行「1包」更正為「2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黃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吳順益 領回(見警卷第5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己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海帶捲57兩)與價值(新臺幣234元),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至身心科就診(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7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帶捲2包,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2號被告秦黃美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黃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許,在晟泰素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吳順益負責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食品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海帶捲」1包(重量57兩,價值新臺幣23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順益 發覺遭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帶捲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黃美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順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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