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分別以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零肆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叁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丁○○訂立信用卡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信用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被告丙○○領用附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條)。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第十五條)。
但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雙方合意由鈞
院管轄(第二十四條),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九萬二千零三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惟關於信用卡之附卡連帶責任部分:
⑴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設有下列規定:
第二條第七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
、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同條第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
契約。」
本件信用卡契約條款,係由經營銀行業務之原告所事先擬
定,據以向信用卡客戶締約,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⑵現行法制針對「定型化契約」設有下列規定: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消費者保護法且規定:
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
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
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第十六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
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
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
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因此,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附卡持有人與正卡
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應視信用卡本質、締約經過、
相關文件有無交付附卡持有人等因素而綜合判斷其內容是
否顯失公平。
⑶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
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與需求
,是以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
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在此種情形下,有關正附卡持有
人互負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之條款應做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始符合信用卡目的。其次,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
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
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一特
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差距。
⑷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不同,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
較差之家屬,如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並不合理;
此外,正卡持有人得終止附卡使用,附卡持有人並無相對
權限,如附卡持有人仍與其連帶負清償責任,發卡銀行自
應特別告知此一條款。因此,發卡銀行於締約時如未特別
聲明此點特性,或給予消費者審閱條款之適當期間(參見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即與平等互惠原則不盡相
符。
⑸約定條款第三條之「連帶清償」性質上與「連帶保證」相
近。以銀行實務而言,保證人必須經由銀行審查信用狀況
等條件,始能擔任保證人;保證人亦因契約明定相關義務
而得以評估風險。但是信用卡契約附加「連帶保證」或「
連帶清償」條款時,銀行不論持卡人是否均具有此等資力
即逕行發卡,則相關風險不宜均由持卡人負擔。
⑹再以銀行實務而言,契約條款只交予正卡持有人,帳單亦
然;則附卡持卡人如何能知悉正卡持有人財務惡化以及早
終止契約?參酌本件約定條款第三條字體、大小均與其他
約定條款無異;附卡人簽章欄復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
「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消費者如何能預期日後將負
擔連帶責任?
是以,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確已違反平等互惠與
誠信原則,其加重附卡持有人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該條款
應屬無效。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給付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其訴請被告丙○○連帶清償主文第二項債務,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
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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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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