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二、部分之補充、以及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被告甲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小客車被查獲
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本件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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