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奚 鑫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參萬陸仟 陸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36,646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未給
付,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編第9條及第4編
第4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判決命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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