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定有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優氧膠囊十二瓶(另贈送克
菲爾乳酸菌五盒),並約定每月以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分期給付貨款,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但被
告僅給付三期貨款四千五百元,即未續依約給付貨款,尚欠
一萬三千五百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鄉○○路○○○巷○
○號二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復
未能提出載有雙方因該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