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五八六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東山鄉滴水往尖山埤之道路上時,適遇乙○○亦駕駛農用搬運車與其對向亦行經上開地點,甲○○因前與乙○○間有工資給付及車輛擦撞之糾紛,遂下車與乙○○就上開問題理論進而發生爭吵;詎甲○○竟向乙○○揚言恐嚇稱:你是不是要吃刀子肉?隨即自其車廂內取出長柄鐮刀一把,作勢欲砍殺乙○○,乙○○見狀急忙逃跑,因甲○○行動不便,無力追趕,復向乙○○恐嚇稱:我孩子均已長大,殺了你後準備去關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為殘障人士,祇為向告訴人催討工錢而起爭執,伊無恐嚇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陳黃金戀在偵查中證述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