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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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