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紀華昌 即創紀工程行
被 告 蔡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日產、排汽量2349CC、西元
2004年11月出廠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因欲返家需要,向原告借
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2004
年11月出廠、白色、排汽量2349CC、下稱系爭車輛)後即失
去聯繫,拒絕歸還。經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後,由警察機關扣
得系爭車輛,但因被告曾表示亦為所有權人,致無從取回使
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過戶、異動、領牌登記
書、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等證為據,且經本
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6798號侵占案卷核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
五、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於法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