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徐敏祥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被   告 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叁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7,440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8年8
月14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分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任職
於被告(工作年資1年3月18天),原約定月薪62,000元,嗣
於107年3月份起調升為70,000元。惟被告自108年1月5日(
107年12月份之工資給付日)起即未按時給付薪資,且於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金專戶)
,原告不得已而於108年4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經終止後
,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及金額:(一)積欠108年1
月至108年4月19日之薪資254,333元〔計算式:70,000元×
(3+19/30)=25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資
遣費45,500元〔計算式:70,000元×(1+3/12+18/30/12
)×1/2=45,500元〕。(三)特別休假3.75日未休之工資
8,749元(計算式:70,000元/30=2,333元,2,333元×3.75
=8,749元〕。(四)應提撥退勞工退休金共67,083元至原
告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前三項金額共308,
582元(計算式:254,333元+45,500元+8,749元=308,582
元)〕。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
108年4月22日調解時,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證明、薪資
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請假表、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
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亦定有明定。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
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
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
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
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
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
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復定有
明文。再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條另定有明文;復按「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5日(107年12月份之工資給付日)
起即未按時給付原告薪資,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復未按
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原告不得已而
於108年4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經終止後,被告迄今仍積
欠原告前開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應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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