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7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林雅婷
被   告  魏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魏如蘭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九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四
百二十六元(含本金十三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自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十萬一千六
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澳盛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明細一疊、債權額計
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
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明細
一疊、債權額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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