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聲請人 曲姿穎 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相對人 曲鳴新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關係人 曲宏仁
曲宏義 曲宏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曲姿穎(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曲鳴新(下稱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曲宏仁、曲宏義、曲宏章等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已90歲高齡,恐其精神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曲宏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揆諸上揭規定可知,聲請監護宣告需被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是若該人有無此情事有疑義時,法院自得依法為必要之調查,若查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自無監護宣告之必要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云云,惟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66條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聲請監護宣告之要件,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因相對人目前住台中,本院即委託台中地方法院進行精神鑑定,惟該法院定鑑定期日通知相對人後,當日相對人並未到醫院接受鑑定,有台中地方法院覆本院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且相對人另具狀到院稱:伊年紀雖大,但頭腦清楚,並無監護宣告之必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同時主張:伊之配偶 郭美榮 於民國103年6月間死亡, 嗣伊 申報遺產稅時始發現聲請人盜領郭美榮新台幣(下同)2千多萬元遺產,且聲請人偽造郭美榮遺囑侵吞全部遺產,伊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而相對人亦對伊提起民事分割遺產訴訟,雙方現為訴訟之對造,涉及數千萬元利益,聲請人有何資格對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縱伊將來有監護宣告之必要,伊亦拒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相對人103年10月1日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相對人信函,下稱系爭書函);而系爭書函經本院於訊問期日提示予到庭之相對人,據相對人自陳係其親筆書寫等語;且相對人於庭訊時經本院逐一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及現住何處,均能為詳盡、正確、清楚之回答,並陳明:聲請人所述不實,我頭腦非常清楚,因聲請人向我要財產,伊不給聲請人,所以聲請人才提起訴訟告我,房子是我一生辛苦賺的,聲請人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將兩棟房子出租給別人,讓我不能進去,房子裡面的財產也全部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是依相對人到庭陳述觀之,相對人對本院所提問題,均能清楚明白,並切合問題點回答,故未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又兩造現在進行相對民刑訴訟中,現為訴訟對立之當事人利害衝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難認妥適;再參以,依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目前之生理狀態如下:⑴口語表達能力:表達清楚。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⑵行動能力:1、行/走/跑/跳:穩定。2、抓/握/敲/推功能佳。3、視覺動作協調佳。⑶認知能力:注意力集中。1、注意力集中:與社工對談,能集中注意力於社工身上。3、有基本數字概念:對金錢觀念仍屬清楚。3、認識簡單國字: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能自行撰寫名字,並能識字。⑷訪談過程,情緒穩定。⑸疾病史:無。..,有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3年10月28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背面)。是依相對人到庭就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為切題之回答及陳述,且依訪視報告調查結果可認相對人現身体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可認聲請人並無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自與監護宣告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