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修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修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西瓜1顆,價值不高,惟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謝修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2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5號被告梁修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4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發現由謝修鎰種植之西瓜無人看管,遂下車步行至田間,徒手竊得重約18台斤之西瓜1顆,得手後將之裝入現場撿拾之袋子內。惟遭採收西瓜之農民發現,通知謝修鎰到場,並由謝修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1顆(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修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修鎰於警詢中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勘察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