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原告世捷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 徐茂庭
周紫涵 律師被告 邱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13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院查:⒈原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解散確定,且
經經濟部以102年7月4日經授中字第102320798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2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2355873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1號卷第9至12、26至30頁),堪認為真。原告既因解散、廢止而進入清算程序,則依上說明,除有公司法第79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其清算自應以原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該全體股東性質上乃屬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並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又原告之全體股東,計有 楊德勝 、邱文樹、徐茂庭、 楊愛珍劉克健許世芳馬光宇王旭佳張瓏興林登宏 等10人乙情,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1號卷第27、28頁),自堪認定。雖其中張瓏興、楊愛珍2人嗣已切結表明不願擔任原告之清算人,另周紫涵律師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
6號裁定選派為原告之清算人確定,邱文樹則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其中張瓏興、楊愛珍2人之切結書,見本院103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15、16頁),然縱認張瓏興、楊愛珍2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且周紫涵律師與原告間因本院選派清算人而具委任關係、邱文樹與原告間因本院解任清算人而不具委任關係,凡此,經核均不當然使原告之其餘法定清算人因而失其清算人之身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公司法第79條但書所定情形,暨原告之其餘法定清算人有何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等情形,則依上說明,現原告之全體清算人至少仍計有楊德勝、徐茂庭、劉克健、許世芳、馬光宇、王旭佳、林登宏及周紫涵律師等8人(下稱楊德勝等8人)。
⒉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原告之全體清算人曾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是清算人徐茂庭、周紫涵律師為執行了結現務等清算事務,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原告之權;然原告之全體清算人既至少尚有楊德勝等8人,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為了結現務等清算事務之執行範疇,則依上說明,自應經原告之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倘原告或徐茂庭、周紫涵律師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依法即不得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就此,本院業於105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合法之全體清算人已過半數同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即至少5名原告之合法清算人同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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