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上訴人曲德山上列具保人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曲德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曲德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並由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