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約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前開信用卡消費金額尚欠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已逾最後繳費期限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仍未據繳納,累計循環利息後總金額達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往來明細表及繳款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遲至同年月七日上午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再開辯論書狀,並辯稱原告所提前開申請文件均非由被告親自書立云云,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之,並屬逾時提出且有礙於訴訟終結之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