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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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吳麗鳳 相對人 段武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14號)已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供擔保裁定、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