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6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53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柏崴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黃柏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第7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1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查獲,黃柏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黃柏崴於105年9月26日10時50分,為警借訊前往其查獲時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內查緝槍枝時,為警在上開處所扣得上開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28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838公克)。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D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838公克)。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第7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另案緝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5至6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838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