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96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1612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93度裁全字第2702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12
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212,000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129,000元及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自92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日97年7月18日止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