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告 林世珍 被告 劉育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9、1000、10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其受被告詐欺取財,如起訴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
二、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12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合併判決諭知無罪(即附表二㈡編號2),未經上訴而確定,依首開規定,原告於本院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上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允以和解,然未於和解書簽名,不生和解效力,有筆錄可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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