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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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8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吳岳展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594元(工資:2160元、零件:1943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不慎與訴外人 鄭詒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及訴外人 王子瑄 駕駛之車號000-0000發生碰撞,與系爭車輛尚有0.5公尺以上之距離,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現場僅看出系爭車輛輪圈刮痕,並無其他估價單所主列之損害,而輪圈刮痕乃正常使用之痕跡,且不影響該物使用及行車安全,且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換之新品零件應予折舊,並將舊品零件交付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林俊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違規行駛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連續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外側快車道前行遇狀況減速煞停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王子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三、鄭詒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四、吳岳展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是否遭撞擊而有車損,就目前跡證尚無法確定,有該會112年9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9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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