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甲○○被告乙○○IIN.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9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市○○里○○街○○○號。
詎被告與原告同住數天後,即以探訪朋友為由而離家,嗣後音訊全無。被告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弟 陳朝坤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灣和原告同住在屏東市○○街○○○號,我有看過被告,之後被告就離家,去哪裡我不知道,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8-5
9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10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情,有該局95年4月18日境信伶字第095101411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以探訪朋友為由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2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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